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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所為之110 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 號宣告刑欄所載「共12罪(各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7 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應更正為「共12罪(各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8 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有關受刑人林家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25、794、986 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8 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稽。
是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 號宣告刑欄所載「共12罪(各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7 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見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第3 頁)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 號宣告刑欄所載「共12罪(各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7 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應更正為「共12罪(各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8 罪、有期徒刑1 年2月共2 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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