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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
被 告 陳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係瘖啞人士,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往洪建銘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洪建銘上址住處,並在客廳桌上竊得洪建銘所有之手機1支及零錢新臺幣(下同)800元,復在臥室內竊得零錢300元,嗣陳智宏持續持手電筒在臥室搜尋財物時,不慎驚醒洪建銘,陳智宏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酒瓶揮擊洪建銘,再以手推倒洪建銘,復於奔出門外時,隨手持塑膠桶擲向洪建銘,致洪建銘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陳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起至109年2月11日止之某時日,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前,見吳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已發還吳惠娟)停放該處,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之車門、電門鎖,竊取並駕駛GX-2002號汽車離去。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本件被告完全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是一個高高的男生拿的;
我也沒有打傷被害人,是一個高高會說話的人打了那個人,我沒有去那裡等語。
二、惟查,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確有在上開時地到被害人家裡拿了一支手機和1100元;
手機是在客廳的桌子拿的,錢是在臥房床旁邊拿的;
對方有罵我,用手抓我的肩膀,也有打我,我也有打回去;
我有把瓶子拿起來打等語綦詳(偵卷第74頁反面)。
核與嗣後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我有進入告訴人家裡要竊取物品,後來被告訴人發現,告訴人要拿回去他拿的東西,當時有推擠拉扯,當時黑黑的,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因此跌倒,我沒有拿東西丟告訴人,只有拉扯,是對方拿東西 丟我,我沒有丟告訴人,我也有受傷等語(247號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
及第二次經通緝到案則坦承此部分全部犯行(201號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拿800 元及300 元,但沒有拿走一支手機;
我沒有推被害人,也沒有拿酒瓶打被害人,當時我要走,是被害人不讓我走;
我沒有推他,被害人當時有拉我,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受傷的等語(院卷第51頁),確有部分或全部相符之處。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一)證人洪建銘於110年年中,業因失智的關係被送往竹南安養院,目前反應遲緩,也無法用言語清楚表達意思,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院卷第87頁),依其目前狀況已無法為交互詰問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人洪建銘於偵查時之證言可以採信之理由:1、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警詢時之歷次證言(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互核相符,其所證為真實之可能性頗高。
2、據證人洪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人(按即被告)是我自己認出來的,不是警察直接告訴我是這個人;
因為他還拿椅子打我;
我看過被告有二次,一次是之前在門口遇到,因為我的窗口有一道強光照過來,我出去看,就遇到他;
第二次是我在家裡睡覺,他拿燈照我,我醒過來遇到的,就是我報案那天等語(偵卷第88頁)。
另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之所以肯定是編號4之人,係因為歹徒是我之前在我家附近所看見之男子,而且也有面對面對談過,那時才知道他是啞吧;
對方身材壯,身高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留長髮;
案發當天他拿手電筒照我時,我就發現,並開口說:「就是你」;
這句話的意思是此人就是之前所見到的啞吧男子等語(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查證人洪建銘既係第二次看見被告,且之前曾與被告當面互動過,其又係與常人有異之瘖啞人,復於本件時地當場遭到被告攻擊,對於被告之印象自然較為深刻。
再者,證人於陳述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時(按109年1月29日),警方尚未緝獲被告,證人已能清楚描述被告係「瘖啞人」及「長髮」等重要特徵,核與嗣後被告為警緝獲時(按109年5月29日)之身體特徵相符(見偵卷第29頁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確留較長頭髮;
另見警詢全程錄影光碟內容)。
綜上,證人所述證言自可採信。
四、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理解及表達能力應無困難:(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於犯罪事實二有何意見時,被告先答稱:那台車就停在那裡,我沒有開走等語;
經受命法官提示偵卷第58頁至65頁等諸多照片(按含協榮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萊爾富竹縣竹陞店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被告駕駛GX-2002號汽車往來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輛停駛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照片1份),並訊問其是否確定沒有開走那台車時,被告則改答稱:照片中的人是我,我有開走等語。
(二)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是一位高高的男生拿的等語。
惟於本院當庭提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相關證據即協榮加油站、統一超商及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時,則答稱:這是我去加油的發票,發票都是我的;
提示協榮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答稱:這是我開的車;
提示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時,答稱:這也是我,我是去買東西吃;
提示萊爾富超商竹縣竹陞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時,答稱:這也是我,我去買吃的;
提示遭竊車輛及被告出沒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車輛停放處照片共7張,亦答稱:車是我開的等語。
(三)依上所述,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先否認犯罪,迨本院提出示諸多客觀證據供其閱覽後(按被告所駕贓車內查獲之發票及被告駕駛贓車之前述諸多照片),被告始承認犯罪,且對於上開每項證據亦均能明白明示意見確定無訛。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坦承部分之犯行,嗣於審判程序時則矢口全盤否認。
實者,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因有諸多客觀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極為明確,被告根本無從否認犯罪,故其只能坦承犯行;
惟犯罪事實一部分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則僅有證人洪建銘之指述,並無較明確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有討論確認之空間,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即可理解。
而姑且不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述何者係真實,惟依其上述在本院直接審理時之應對情狀,再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應均能明確理解,且表達能力亦無困難之可言尚堪認定。
五、本件被害人洪建銘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此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娟、證人即被告之弟陳煥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GX-2002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1份、協榮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萊爾富竹縣竹陞店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被告駕駛GX-2002號汽車往來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輛停駛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照片1份、扣案之協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足資佐證。
三、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壹、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抗辯:一、被告雖否認犯事實一並辯稱:是一個高高的男生拿的;
那個高高會說話的人打了那個人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雖告訴人指證係被告所為,但係因其案發前3 、4 週有看到被告,也發現被告是啞巴,但案發當日是凌晨1 點多,又在睡夢中,竊嫌有拿手電筒照他,顯然室內無燈光照明的狀態,睡夢中醒來,反應或辨識能力應無法馬上恢復到正常的程度,被告辯稱有另一個高高的人在場,第一次通緝到案時,被告就為此主張,足見確有其事等語。
貳、不採納之理由:一、被告於初次警詢筆錄時稱:當時有去過被害人住家,但沒有偷手機及錢,也沒有傷害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確有在上開時地到被害人家裡拿了一支手機和1100元;
手機是在客廳的桌子拿的,錢是在臥房床旁邊拿的;
對方有罵我,用手抓我的肩膀,也有打我,我也有打回去;
我有把瓶子拿起來打等語(偵卷第74頁反面)。
嗣被告經通緝到案訊問時稱:當時我有進入告訴人家裡要竊取物品,後來被告訴人發現,告訴人要拿回去他拿的東西,當時有推擠拉扯,當時黑黑的,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因此跌倒,我沒有拿東西丟告訴人,只有拉扯,是對方拿東西 丟我,我沒有丟告訴人,我也有受傷;
嗣後又改稱是另一個很高的人偷的,我都在外面門口;
又改稱:我有進去告訴人家,有看到那個高個子的人在竊取物品等語(247號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
於再次經通緝到案時則坦承此部分全部犯行(201號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承認有拿800元及300 元,但沒有拿走一支手機;
我沒有推被害人,也沒有拿酒瓶打被害人,當時我要走,是被害人不讓我走;
我沒有推他,被害人當時有拉我,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受傷的等語(院卷第51頁);
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完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院卷第125頁)。
依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以確認其所述何者較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去偷,是一個高高的男生拿的,也是那個人打的云云。
惟查:(一)被告初次於警局詢問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現場另有其他人在場;
迨於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後先自承:確有入內竊盜,其後方才改稱另有一位個子很高的人拿的等語;
惟於本院第二次通緝到案時則未再提出上開抗辯;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才又提出該抗辯,前後所述歧異,已難確定其所辯是否為真實。
(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沒有去那裡;
旋即改稱我有在那裡,但當時沒有走進屋內;
又稱是高高的男生推了屋內的人;
錢是高高的人拿的,因為我有看到,那個高高的人拿了放進口袋等語(院卷第125頁、第127頁)。
惟被告究竟有無在上開時地出現前後所述完全不同,而被告既未進入屋內,又為何可以知悉係一位高高的男生推了被害人?錢又是該人拿了放進口袋?所辯前後顯有矛盾。
被告另稱:我當時是去工作;
我不是在做回收;
我當時有跟屋主說我是去工作的,但屋主說是我偷的等語(院卷第126頁)。
惟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被告既非做資源回收,稱是去工作,即明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害人之房屋並非坐落在馬路旁,而係必須先穿越外面馬路旁小巷後,方可以到達被害人坐落在小巷裡面的平房(偵卷第53頁),被告若確是去工作,或有可能途經外面馬路,惟應無先穿越小巷,再逗留在被害人房屋外面之必要性甚明。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建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係被告所為,並無其他第三者在場甚詳。
被告復無法就其所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涉犯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丁、適用法律: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戊、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1、瘖啞人: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幼為瘖啞之人,謀生能力較差,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因被發覺而起意傷害被害人。
3、犯罪手段為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事實一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且被發覺後又另起意傷害被害人,惡性較 為重大。
4、犯罪行為人每月約可賺14000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有贓物、妨害公務及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並無關係。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損害不高,但侵入住宅竊盜及傷害被害人之危險性較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經二次通緝始到案,惟就犯 罪事實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四、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部分,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手機1支及零錢共1100元,已如犯罪事實一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惠娟,此部分自勿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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