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11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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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紫彤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紫彤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擔任址設於○○縣○○○○○○○○○○○○號「○○○○○○○○○館」之櫃臺人員,負責美學館內接待男客及服務費用收取之櫃臺業務,並媒介店內女子,使其與不特定人從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服務,指由護膚小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護膚小姐可分得1,400元)。

嗣男客○○○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店內,經由○○○媒介○○○至店內2樓3號房替○○○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收取2,000元,適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場執行臨檢勤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66至6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8頁、第42頁、第43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110年度保字第942號、110年度銀字第106號,見本院卷第49、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證人○○○交付之交易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10年度銀字第106號,本院卷第57頁 2 日報表、流水單3張 110年度保字第942號,本院卷第49頁 3 按摩油1瓶 110年度保字第942號,本院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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