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18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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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祥


彭靖程


羅時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彭靖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時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金祥為彭靖程之父,彭靖程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軒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彭金祥則為實際負責人,羅時來則為彭金祥之朋友。

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5時至16時許,由彭靖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金祥及羅時來至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王添進所有之土地上,彭靖程與羅時來並協助彭金祥將該車上、其外出施工而需代為處理之廢磁磚、廢木材、廢紙袋、輪框、廢塑膠、門板、玻璃及尿布等夾雜家庭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物品移置到該處,繼由彭金祥點火引燃,未經許可清除並處理該等廢棄物,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處理,發覺彭金祥、彭靖程、羅時來及彭金鵬(彭金鵬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場,再於109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員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發覺彭金祥等人將燃燒之餘燼推落該處溪谷邊坡,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金祥、彭靖程、羅時來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祥、羅時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彭金祥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被告羅時來之自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8頁至其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亦據被告彭靖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認明確(見偵卷第68頁至其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彭金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聞之情形(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67頁背面)、證人即地主王添進及其友人陳豐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告彭金祥、彭靖程、羅時來前揭各該自白亦得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53114號)各1份、現場相片(含錄影擷取畫面及邊坡相片)13張、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軒程工程有限公司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彭金祥、彭靖程、羅時來等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罪。

㈡被告彭金祥、彭靖程、羅時來就本案上開犯行,既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彭金祥、彭靖程、羅時來未經許可,即任意將被告彭金祥外出施工而需代為處理之廢磁磚、廢木材、廢紙袋、輪框、廢塑膠、門板、玻璃及尿布等夾雜家庭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物品,以車輛移置並傾倒在前揭土地上,嗣點火引燃,未經許可清除並處理該等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被告彭金祥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靖程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被告羅時來最近5年內,亦僅有於本案行為後之109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存卷足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彭金祥應係因一時失慮為圖方便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彭靖程、羅時來則各係因其父或其友人即被告彭金祥之請託方罹刑章,其等惡性非鉅,再考諸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彭金祥、彭靖程於犯後亦有大致清理前揭廢棄物,此比對前揭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函暨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被告彭靖程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自明,足見被告等應知所悔悟,並參以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或經其父、友人請託即共同為本案犯行,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承犯行,復已大致清理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彭金祥、彭靖程等自承繼續從事建物整修工作、一起負責家中開銷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各為國中畢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羅時來自承現從事臨時工、與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彭金祥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靖程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均如前述,堪認其等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大致清理前揭傾倒之廢棄物,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彭金祥、彭靖程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2款、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等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之負擔能力暨違反義務情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彭靖程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彭金祥則除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外,併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彭金祥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彭金祥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彭金祥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至倘被告彭金祥、彭靖程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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