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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成員包含王偉達、鄭宇倫、彭俊傑、張至鈞、綽號「K」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向乙○○佯稱可供辦理貸款為由,致當時有借款需求之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8日某時許,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寄送乙○○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裝有乙○○前揭帳戶資料包裹後,於108年3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由鄭宇倫將該提款卡交付王偉達,要求王偉達測試該提款卡能否提領款項。
王偉達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郵局,由王偉達下車至該郵局提款機測試該提款卡,並由甲○○在旁把風,經王偉達測試該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即將該提款卡藏放於前揭車輛中央排檔桿下方,做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嗣於108年3月21日17時許,王偉達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在上開車輛中央排檔桿下方發現乙○○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5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偉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下稱中檢108偵9646卷》第47至52頁、第115至122頁、第151至155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1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8偵6018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檢108偵6018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蒐證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8年7月12日偵查報告1份、證人乙○○上揭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各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份、包裹寄送照片3張、證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中檢108偵9646卷第59至63頁、第67頁、第69頁、第99頁、第103至109頁、竹檢108偵6018卷第28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與王偉達、鄭宇倫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易科罰金執畢後甫5月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託運職務、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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