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389,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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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銘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網路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與喬裝員警相約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由被告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上手即同案被告陳偉(陳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欲購入上開毒品販售,陳偉於110年4月9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950元(每包35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7包予被告後,被告再以上述網路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與喬裝員警相約於110年4月9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交易,警方抵達後,被告依約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5包交予喬裝警員,被告欲向喬裝警員收取6,500元之際,喬裝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由埋伏警員逮捕被告,扣得被告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17包(驗前總淨重65.44公克)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院卷第161頁),依前開規定,其本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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