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43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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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恆毅


徐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8、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恆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徒手掐被告即告訴人徐娟脖子並將被告即告訴人徐娟壓在地上,致被告即告訴人徐娟受有脖子、背部疼痛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徐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羅恆毅頭部,致被告即告訴人羅恆毅受有頭頂瘀血2×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被告即告訴人徐娟、羅恆毅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罪嫌告訴,有其等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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