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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潾與告訴人潘于凱有財務糾紛,被告張耀潾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徐家康將告訴人潘于凱約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見面,被告張耀潾則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鍾秉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鐵皮屋。
被告張耀潾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鐵皮屋內見到告訴人潘于凱,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先持束帶將潘于凱之雙手、雙腳捆綁,以此方式剝奪潘于凱之行動自由,復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潘于凱之身體,致告訴人潘于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挫傷、右手、前胸、後背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張耀潾再向潘于凱恐嚇稱:要叫兄弟押你去簽本票等語,致潘于凱心生畏懼(張耀潾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潘于凱之友人王家輝報警,警方到場始知上情(徐家康、鍾秉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張耀潾傷害告訴人潘于凱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于凱告訴被告張耀潾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29至3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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