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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廸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徐仁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下稱被告)蔡孟迪與被告暨告訴人(下稱被告)甲○○係鄰居,雙方因住家對面空地停車問題早生嫌隙。
被告蔡孟迪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8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其停放之機車被移動,遂上前與被告甲○○理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甲○○辱稱:「衝三小!幹嘛移動我的摩托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甲○○不堪受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被告蔡孟迪之左臉揮拳,勒住被告蔡孟迪脖子,將被告蔡孟迪拖行在地上,被告蔡孟迪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雙方推擠拉扯,而被告蔡孟迪之子即少年蔡○祐(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見狀亦從屋內拿出鐵條毆打被告甲○○頭部及身體,被告甲○○之配偶張秀玲(涉嫌傷害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亦上前搶下少年蔡○祐手上之鐵條,惟被告蔡孟迪、甲○○仍繼續在推擠拉扯,被告蔡孟迪之配偶彭玉蘭、張秀玲及被告甲○○之女徐瑞琪見狀遂上前拉開2人,被告蔡孟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挫傷、左顳側腫、右足底擦挫傷併表皮組織缺損、鼻樑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雙側臉頰、左眼部、鼻部、頸部多處挫擦傷、前胸部後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肩、上臂、肘、前臂、雙側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左大腿、膝、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孟迪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案件,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暨告訴人乙○○、甲○○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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