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69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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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益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易信參與暱稱「新豐泰」、「大誠」及「四顆西瓜」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張明益依「大誠」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刊登「國際金融商會」投資平台網頁之詐術,誆騙告訴人陳威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5分、7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0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於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蔡志遠訛稱投資交易量未達標準,不得提領投資之獲利款項云云,使蔡志遠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7日21時56分、21時57分、9月8日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1055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0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而本案係就被告提供相同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陳威呈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情,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核屬同一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縱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有別,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是僅得論以一罪,兩案顯係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函文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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