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1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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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構成犯罪事實:
  4. 一、蔡漢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5.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6.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7. 二、蔡漢松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二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蔡漢松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10. 二、證人陳事巧、吳俊德、彭柏盛、謝兆杞、徐明均、鄭品宣、
  11. 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12. 四、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13.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4.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15.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16. 一、論罪:
  17.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8. (二)被告蔡漢松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共11次所為,均係犯毒
  19. (三)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20.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轉讓
  21. (五)累犯:被告前曾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22. (六)刑罰減輕事由:
  23.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
  24. 三、沒收:
  25.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26. (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
  27. (三)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台灣
  28. (四)至扣案之分裝袋16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29.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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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110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5號、第1267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蔡漢松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蔡漢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情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利共11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交易情形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交易對象各1次。

二、蔡漢松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8公克,驗餘淨重0.444公克)、分裝袋16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漢松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事巧、吳俊德、彭柏盛、謝兆杞、徐明均、鄭品宣、張嘉洲、楊偉杉、鄭世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四、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體編號:B-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6)、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體編號:D-0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155、DAA8156)各1份。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公克)。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

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被告蔡漢松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共1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共3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於附表二編號1、2,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轉讓禁藥犯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曾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3日。

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⑨於105年間,因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上開④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23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刑罰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1次,對象為7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甚微,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以及倘經販賣流入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亦非甚多,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防水工作、陶瓷、人力仲介、家中有父母親、3個姐姐已經出嫁、父親以前有開刀過、胃消化不好、母親有高血壓、經濟狀況平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執行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2325號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155、DAA8156)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978號卷第98至99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之分裝袋16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裝袋是用來裝螺絲的(見偵12325號卷第11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情形 主文 1 陳事巧 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立棒球場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 同上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俊德 109年12月15日上午8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柏盛 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 新竹市經國路上之星奇小鋼珠遊藝場前 同上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510巷旁OK便利商店 同上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兆杞 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54分許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607巷口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明均 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 新竹市立棒球場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同上 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品宣 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加油站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偉杉 109年12月29日晚間9時57分許 新竹市成功路280巷與成功路口威靈宮前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蔡漢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嘉洲 110年3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 張嘉洲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旁之橋上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 蔡漢松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13 同上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 張嘉洲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 蔡漢松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14 鄭世偉 110年4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鄭世偉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 蔡漢松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 1 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之處所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蔡漢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0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同上 蔡漢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公克),沒收銷燬之。
3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 蔡漢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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