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8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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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禾軒國際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殯葬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長期租賃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償幫忙裝載由不知情之友人陳俊文在該址裝潢店面所產出之未經分類之裝潢事業廢棄物(內有廢棄裝潢板材、五夾板及石膏板等物)及其他生活廢棄物,共約7.2立方公尺後,並於110年9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嗣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會同員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月份一般生活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曾明雄清運復原完成照片及被告曾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曾明雄以上開租賃小貨車載運友人裝潢所拆除之廢棄裝潢板材、五夾板及石膏板及其他生活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曾明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曾明雄因朋友間之情誼應允幫友人陳俊文載運廢棄物,未料到現場見友人所產出之廢棄物超過其所能負荷之能力,竟為貪圖便利,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偏僻之土地上,實屬不該,然就其為警查獲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情事亦僅有一次,且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裝潢所拆除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曾明雄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便利,非法清除上開友人裝潢所拆除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美觀,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尚有一名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上開傾倒之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業經被告清理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月份一般生活廢棄物清運費用)及被告清運復原完成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造成環境之影響及其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3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99號
被 告 曾明雄
上揭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明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禾軒國際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殯葬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至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長期租賃小貨車,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上,未經許可傾倒源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情之陳俊文為裝潢前揭店面以從事殯葬業所產出之未經分類之裝潢事業廢棄物(內有廢棄裝潢板材、五夾板及石膏板等物)及其他生活廢棄物,共約7.2立方公尺,嗣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會同員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所有人之代理人彭永輝之指證 前揭土地係立益育樂有限公司所有,伊不知道係何人傾倒廢棄物等事實。
3 證人陳俊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傾倒之廢棄物,係伊裝潢臺北市店面而來,被告自願答應幫忙,伊不知道被告會任意傾倒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09512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關西鎮湖肚段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J-7778)、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 被告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約為8X4平方公尺,高約0.3公尺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明雄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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