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80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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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璿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范盛璿為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永慶房屋加盟店捷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報公司)職員,並於民國109年6月28日與張義源簽定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張義源願以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竹市北區崙子段268、268-1、268-2、268-3、268-4、269、269-1、269-2、269-3、269-4等10筆土地,而買方李明和認前揭土地尚存有污水管線設置問題,范盛璿遂向張義源提議如前揭土地每坪減價2萬元,共減價約1142萬元,李明和始願意購買,但前開議價則為張義源拒絕,以致前揭土地未出售予李明和,詎范盛璿明知上情竟於110年1月11日,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捷報公司對張義源所提出之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事件中(下稱民事前案),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義源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盛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范盛璿固坦承於民事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在交易前揭土地買賣的過程中,李明和提出土地可能有污水管線的問題,但在尚未確認污水是否能排放之前,李明和本即是要以2億2,00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我在民事前案作證時對方律師並未提及污水排放問題,我僅是針對問題回答,或許我回答沒有很完整,但我並未基於偽證之故意為陳述,我僅是就我的認知作證云云(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初被告在斡旋前揭土地是否降價,是以前揭土地有污水排放問題為前提,但後來經市政府的回函,確認前揭土地並無污水管線排放問題後,被告就認為前揭土地買賣應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金額交易,而中間交易磋商降價的討論,是基於污水管線排放的錯誤前提下的討論,被告在民事前案之證述縱使陳述不完整亦非出於故意偽證;

且民事前案業經被告所屬的仲介公司撤回起訴,被告所為的證詞亦難認有影響司法的公正性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惟查:㈠被告為捷報公司之職員,並於109年6月28日與張義源就前揭土地簽定以2億2,000萬元出售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嗣張義源與買方李明和因買賣價金磋商未成,以致前揭土地未出售予李明和,捷報公司遂對張義源提出民事前案訴訟,而被告在民事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據告發人張義源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李明和於民事前案審理時證述詳實(894號他卷第39頁;

本院156號重訴字民事卷第175頁至第184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民事前案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894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

本院156號重訴字民事卷第71頁至第83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前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知悉買方李明和向張義源就前揭土地提出減價,然為張義源拒絕,以致前揭土地未出售予李明和乙節,據張義源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6月28日和任職捷報公司之被告簽訂以2億2,000萬元出售前揭土地之銷售契約書,嗣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攜帶買方李明和之買賣意願書詢問我是否願出售,當時我同意出售並收取訂金由捷報公司代管,然翌(29)日被告致電告知我買方李明和稱前揭土地有排水問題,並以每坪2萬元要求減價,但我不同意減價,拖過5日之意願書期間而未將前揭土地售予李明和,因此我遂於109年8月9日將前揭土地出售給別人等語(894號他卷第39頁),核與證人李明和於民事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8日透過任職捷報公司之被告簽訂以2億2,00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約定要在5日內簽約,但我們建設公司建築師發現前揭土地有污水管排放問題,被告稱恐需以1,200萬元購買鄰地16坪之茶行開闢下水道,但我們公司評估後認為不可能以此方式購買,後來被告向我表示他去向地主(即張義源)協調各支付一半費用,即是以1坪減價1萬元我才願意購買,被告也向我表示他已和地主談好上開減價條件,但之後我才聽到被告和張義源之間的錄音,被告向張義源要求1坪減價2萬元,我問被告為何會有此差距,被告即稱他幫我談減價,多談的部分算他的服務費等語(本院156號重訴字民事卷第175頁至第184頁),其等就被告仲介銷售前揭土地之過程、因污水排放管線疑慮要求張義源減價出售等情節所述均相符;

再者,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張義源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提及「因為他提議就是說,因為他對方開價就是1,200萬,那我們針對建地的部分,你建地的部分是571,所以他才會說1坪2萬元的話,大約是1,100多萬嘛,那時候這個數字是這樣來的...」、「所以他才會說有一個2萬元,是不是,你折2萬元,那其他的事情我來處理,後來我把這個訊息回給學長(即張義源),學長就說你沒辦法接受嘛」等語;

張義源復有「你跟我比2億2多少錢我也同意啦,然後你回過頭來說要減價,要減價,我沒有同意你也很清楚」等語之回復,此有錄音譯文1份(894號他卷第16頁至第23頁)附卷足佐,確與張義源上開供述及李明和前開證述之內容得以相互勾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李明和有向其表示要折價等語(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作為前揭土地之買賣仲介,在買方李明和因前揭土地恐有排放污水疑慮之情形下,被告遂向張義源就前揭土地提出減價,甚為賺取其中服務費用,分別向張義源、李明和提出不同減價金額,然為張義源所拒絕,以致前揭土地未出售予李明和乙節,實至為明確而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在民事前案審理中,就何以張義源未與李明和交易前揭土地等節受詰問時,被告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並清楚證述「(問:買方李明和有沒有跟你講說要求要降價1142萬元才要買?)當時沒有這個表示。」

、「(問:買方李明和有沒有讓你要求要降償多少才要買?)沒有。」

、「(問:所以李明和從頭到尾都是要用2億2000萬元買這十筆土地 嗎?)是。」

等語,實係法院判斷張義源是否有違反其與捷報公司簽訂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應給付捷報公司報酬之重要依據,核屬民事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在民事前案審理作證前,確實已知悉李明和在買賣磋商過程中,就前揭土地有提出要求張義源減價始願購買,然被告竟為使其任職之捷報公司得以向張義源請求給付報酬,而於民事前案審理時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與事實相悖之內容,自有偽證之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僅是陳述不完整云云,並以新竹市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工水字0000000000號函1份(894號他卷第71頁)為其依據,惟縱使新竹市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函覆確認前揭土地並無污水管線排放問題,然張義源業已於109年8月9日將前揭土地售予他人,可認張義源未將前揭土地出售李明和,已和前揭土地是否先行向新竹市政府函詢可否排放污水等事無涉,早於新竹市政府確認前揭土地可否排放污水前,張義源與李明和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磋商,即已因買賣價金無共識而交易未成。

而被告為捷報公司之職員,對土地買賣價金高、低將影響買、賣雙方交易意願,有一定之智識、經歷,並與張義源就前揭土地以高達2億2,000萬元之價金,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況李明和是否有提出減價遭張義源拒絕,以致未出售前揭土地予李明和,實屬張義源是否有違反銷售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作為仲介張義源出售前揭土地予李明和之承辦人,焉有可能推諉不知此為民事前案審理之重要爭點而應完整證述,並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被告在民事前案受詰問何以張義源未與李明和簽約時,被告明確證稱「因為買方發現這筆土地可能會有五大管線,特別是污水管無法排放的問題」等語,顯然民事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以此為前提下接著詢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是針對前揭土地恐有排放污水疑慮,導致張義源、李明和就買賣價金磋商未果此事詢問被告,然被告卻在民事前案數次受詰問李明和是否有要求減價時,仍數次證稱並無減價之事,隻字不提其分別向張義源、李明和磋商減價金額過程,明顯迴避其作為承辦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交易價金協調經過,則此當係對於民事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加以隱匿,即屬虛偽不實,同徵被告確有偽證之故意,實臻明確。

至被告前開辯稱其僅是陳述不完整云云,惟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其當日經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具體明確,更均在作證受問是否有減價之事時,切中問題加以回應,未見有何陳述不完整、誤解問題之情形,則此一辯解當屬其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又辯護人辯稱:民事前案業經撤回起訴,被告所為的證詞難認有影響司法的公正性等語。

然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雖民事前案業經被告所屬之捷報公司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民事前案卷宗查閱無誤,然本件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已就民事前案審理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欲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被告為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被告明知李明和在與張義源磋商交易前揭土地時提出減價要求遭張義源拒絕,以致前揭土地交易未果,卻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給付報酬民事前案中,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查,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仲介,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一家四口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被告所犯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 捷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 張義源 ... 被告訴訟代理人: 買賣雙方跟原告公司有談好嗎?三方都有同意7月29日簽約嗎? 證人范盛璿: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沒有簽約? 證人范盛璿: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什麼? 證人范盛璿: 因為買方發現這筆土地可能會有五大管線,特別是污水管無法排放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 買方李明和有沒有跟你講說要求要降價1142萬元才要買? 證人范盛璿: 當時沒有這個表示。
被告訴訟代理人: 買方李明和有沒有讓你要求要降償多少才要買? 證人范盛璿: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以李明和從頭到尾都是要用2億2000萬元買這十筆土地 嗎? 證人范盛璿: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買方李明和要降價才願意買 」? 證人范盛璿: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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