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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聲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仁祥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袁耀強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陳柏顥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4380號、第4813號、第5373號),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連仁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林永富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將來經判刑之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被告3人或為自營工人、或無業中、或於親屬開設之商店中打零工,其等工作之自由性均頗高,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均認為被告3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均坦承認罪,且有其於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等在卷可佐,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26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書證、物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3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其後仍有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
本院並斟酌被告3人所犯之罪為製造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3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0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連仁祥、被告林永富之辯護人之聲請意旨則分別略如其等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惟就被告連仁祥、林永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業已認被告連仁祥、林永富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連仁祥、被告林永富之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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