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簡,5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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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62、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梅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梅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獲得蘋果廠牌手機為對價,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8時2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其配偶羅仕暨(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62、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葉雲琪、李苡姍、呂秉浩、陳玫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梅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562卷》第9至11頁、第69至7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8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288卷》第9至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琪(見110偵6562卷第22頁)、李苡姍(見110偵6562卷第36至37頁)、呂秉浩(見110偵7288卷第25至27頁)、陳玫廷(見110偵7288卷第42至4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羅仕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6562卷第3至5頁、110偵7288卷第3至5頁)。

(四)證人羅仕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0偵6562卷第15至17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5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60號函檢附證人羅仕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7288卷第15至18頁)。

(六)證人葉雲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確認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6562卷第23頁、第26至33頁)。

(七)證人李苡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6562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5頁)。

(八)證人呂秉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見110偵7288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7頁)。

(九)證人陳玫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7288卷第40至41頁、第48至55頁、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656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獲利亦沒有收到手機等語(見110偵6562卷第10頁、110偵7288卷第10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提供其配偶即證人羅仕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㈠ 葉雲琪 於110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假冒係係完美主義居家女性客服,致電予葉雲琪,佯稱有款項弄錯,須配合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葉雲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⑴110年3月22日18時31分許,匯款1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 李苡姍 於110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假冒HITO網路賣場本部員工,致電予李苡姍,佯稱業務人員誤將其改為批發會員,每月會自動進購10組棉被芯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苡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⑴110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2,027元至附表一編號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⑵110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匯款9,123元至附表一編號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 呂秉浩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某時,假冒完美主義電商業者,致電予呂秉浩佯稱客服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呂秉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⑴110年3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9萬9,912元至附表一編號㈢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 陳玫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湘,應予更正) 於110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假冒完美主義居家用品店,致電予陳玫廷佯稱誤將其列為買家,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玫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⑴110年3月22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⑵110年3月22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3,124元至附表一編號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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