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16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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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OTHUMMA ANIRUT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文姓名:倪如、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HAOTHUMMA ANIRUT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THAOTHUMMA ANIRUT(下稱其中文姓名:倪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其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GEGI」之成年女子,供該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Michael William」及使用通訊軟體「Hangouts」以暱稱「U.s.a Army」與鐘郁萍聯繫,向鐘郁萍佯稱其係聯合國軍人在葉門作戰,需支付假期費用、代班費用及機票等費用為由,要求鐘郁萍協助,致鐘郁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17時29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上揭倪如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倪如即依「GEGI」之指示,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起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與「GEGI」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GEGI」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鐘郁萍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鐘郁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郁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鐘郁萍提出之手機桌面應用程式照片1張、詐欺集團臉書帳號網頁截圖1張、E-MAIL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Hangouts」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營通字第110000007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37頁)。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GEG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GEG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被告除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GEGI」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與「GEGI」收取,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洗錢罪處罰。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後交與「GEGI」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GEGI」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焊鐵工作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普通、獨自來臺灣工作、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GEGI」使用,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後交與「GEGI」收取,供作「GEG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每次都是由「GEGI」陪同領款,領取後款項均由「GEGI」取走,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5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亦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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