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湘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
- 二、案經楊柏軒、黃偉庭、蕭博國、陳勰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趙湘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柏軒、黃偉庭,均因上揭不詳網友
-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其先將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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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湘苓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50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湘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湘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或匯款帳戶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將之轉交給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經由網路遊戲第五人格認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網友供作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網友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柏軒、黃偉庭、蕭博國、陳勰勳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趙湘苓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趙湘苓並依該網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包括楊柏軒、黃偉庭前揭遭詐欺款項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於當日某時,在桃園火車站或新竹火車站,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該網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趙湘苓並於每次交款時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車馬費報酬,共計取得1,800元之報酬;
蕭博國、陳勰勳遭詐欺匯款後,因趙湘苓之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趙湘苓因而未能提領蕭博國、陳勰勳遭詐欺之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因楊柏軒、黃偉庭、蕭博國、陳勰勳查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柏軒、黃偉庭、蕭博國、陳勰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湘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04、209、214),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柏軒、黃偉庭、蕭博國、陳勰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8950卷P21-24、P77、P73-74、P79-82),且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950卷P15-17)、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950卷P18-20、P88-90)、告訴人楊柏軒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50卷P27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950卷P30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50卷P33正反)、告訴人楊柏軒提供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見偵8950卷P34-36反)、告訴人楊柏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操作投資軟體截圖(見偵8950卷P38-50)、告訴人黃偉庭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50卷P7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4卷P46)、告訴人黃偉庭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4卷P47-53)、告訴人黃偉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674卷P54-66)、告訴人蕭博國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50卷P7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4卷P11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4卷P119)、告訴人蕭博國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0674卷P120)、告訴人蕭博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674卷P121-129)、告訴人陳勰勳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50卷P8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63卷P3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63卷P37)、告訴人陳勰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2663卷P84)、告訴人陳勰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663卷P89-93)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前揭不詳網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該網友,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既遂犯,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蕭博國、陳勰勳匯款後未及提領或轉出款項前,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雖係不詳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尚有上揭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以外之詐欺集團共犯存在一情,已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網友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說明。
被告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柏軒、黃偉庭,均因上揭不詳網友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
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被害人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其先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嗣又無故依該網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交給該網友,實屬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楊柏軒、黃偉庭、蕭博國分別調解成立,就告訴人蕭博國部分並已依約付訖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35-140、P221),告訴人陳勰勳則表示遭詐騙之2萬元業經郵局返還,不要對被告求償乙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P143),足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P215)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然該案業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本案判決之時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楊柏軒、黃偉庭、蕭博國分別調解成立,就告訴人蕭博國部分已依約付訖賠償金,告訴人陳勰勳則表示不要對被告求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楊柏軒、黃偉庭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1,800元之車馬費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214),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及詐欺金額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楊柏軒 109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0日(趙湘苓參與期間為109年4月初至同年4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以化名「COCOA」女子向楊柏軒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柏軒陷於錯誤,遂使用該APP進行投資,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受騙金額125萬8100元,其中5筆款項(匯款詳情如右欄所示)係匯入趙湘苓上開郵局帳戶內。
109年4月6日18時29分匯入3萬元、4月10日18時27分匯入3萬元、4月19日16時59分匯入3萬元、109年4月23日10時16分匯入9萬5千元、109年4月23日19時1分匯入1萬7千元 趙湘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偉庭 109年4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化名「婷婷」女子向黃偉庭佯稱可透過APP「PDK交易所」投資數字貨幣,致黃偉庭陷於錯誤,遂使用該APP進行投資,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受騙金額17萬9000元(匯款詳情如右欄所示)匯入趙湘苓上開郵局帳戶內。
109年4月18日23時53分匯入1萬元、109年4月19日16時05分匯入5萬元、109年4月21日20時46分匯入2萬9000元、109年4月22日11時06分匯入5萬元、109年4月22日11時07分匯入4萬元 趙湘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博國 109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手機交友軟體Pairs結識蕭博國,向蕭博國佯稱可透過「PDK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幣,致蕭博國陷於錯誤,遂於該網站進行投資,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詳情如右欄所示)至趙湘苓上開郵局帳戶內。
109年4月24日15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應予更正)匯入2萬5千元 趙湘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勰勳 109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同年5月31日(趙湘苓參與期間為109年4月初至同年4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SKOUT以化名「曹穎」女子結識陳勰勳,向陳勰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DK交易所」進行投資,致陳勰勳陷於錯誤,遂於該網站進行買賣貨幣投資,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受騙109萬元,其中一筆2萬元(匯款詳情如右欄所示)係匯至趙湘苓上開郵局帳戶內。
109年4月24日17時41分許匯入2萬元 趙湘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方式 1 109年4月8日14時34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 2 109年4月8日14時36分 1萬元 同上 3 109年4月13日16時22分 2萬元 同上 4 109年4月13日16時23分 1萬元 同上 5 109年4月20日10時53分 36萬元 同上 6 109年4月22日11時22分 45萬元 同上 7 109年4月23日14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6萬元 同上 8 109年4月23日14時35分 6萬元 同上 9 109年4月23日14時36分 3萬元 同上 10 109年4月24日9時18分 6萬元 同上 11 109年4月24日9時18分 6萬元 同上 12 109年4月24日9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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