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8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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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嚖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嚖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應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0月20日23時許」、「109年10月24日15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嚖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277號函及檢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紙、開戶總約定書1份(被告於開戶時已受告知不得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借給他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不正當之用途,見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贓款並協助轉帳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芮晨、曾○瑋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再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芮晨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林芮晨之原諒,業據告訴人林芮晨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為憑(見金訴卷第142頁、偵卷第59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零售業,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年輕慮淺,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行為固有不當,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林芮晨成立和解,足見被告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腳踏實地賺錢,本院認被告應以支付公庫金與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負面影響,故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每日可獲得200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41頁),本案上工兩日,足認被告應獲得報酬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曾○瑋遭詐騙匯入之1088元,依檢察官起訴暨本院認定事實係轉入不詳之帳戶,自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
被 告 簡嚖璇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嚖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渠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幫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帳戶轉帳20筆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IG求職網頁上,向林芮晨佯稱:繳交指定會費後,即可開始求職云云,致林芮晨陷於錯誤
,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夜間7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88元至簡嚖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繼簡嚖璇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匯
至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林芮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IG求職網頁上,向曾○瑋佯稱:繳交指定會費後,即可開始求職云云,致曾○瑋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24日夜間10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088元至簡嚖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繼簡嚖璇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匯至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曾○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芮晨、曾○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嚖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前揭帳戶轉匯上述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也是上網找工作,才會被騙,伊有領到錢,也沒有從事詐騙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芮晨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為求職而遭詐騙,並匯款1088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繼該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瑋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為求職而遭詐騙,並匯款1088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繼該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詐騙款項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芮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以上為林芮晨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被告自行登錄之轉匯資料、被告與不知名之人對話列印資料。
告訴人林芮晨及曾○瑋因遭求職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繼為被告轉帳,而遭提領一空,且被告為不知名之人轉匯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簡嚖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芮晨,且已達成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
至告訴人曾○瑋遭詐騙之款項1088元,既未經和解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曾○瑋,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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