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0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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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0、7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漢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成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為圖所領取款項交付之5%酬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衡德剛(已歿)、其他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衡德剛,衡德剛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林坤漢並同意依衡德剛指示,擔任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之車手工作。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坤漢之上開帳戶內,林坤漢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衡德剛,由衡德剛交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坤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雖有數人,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詐騙多少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依據被告之主觀認識與其客觀所為,僅係一再為重複轉交現款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且其所為者,也係詐欺集團詐欺既遂後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衡德剛及其他車手集團成員間,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等語,然查:1.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詐欺集團上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此部分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並無不同。

且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也係於詐欺集團詐欺已經既遂後之洗錢行為,蓋如在幫助詐欺之案例中,實務上認為只要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際管領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不因事後該人頭帳戶被列為警示而認為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當應認為詐欺集團犯行既遂之時點,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時。

則欲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即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事前之犯意聯絡。

2.然本案並無法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成員有所認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係欲以何種方式對何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雖被告有可能概括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變成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此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換言之,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外部人,與詐騙集團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領取贓款之行為,也僅能認定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已經既遂後之行為,而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也不宜以此反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詐欺取財罪。

3.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尚難遽認,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仍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㈥另實務上不乏因經濟不佳,上網尋覓工作,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告,其等往往無從知悉究竟領取之款項是幾名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遑論其等與詐欺集團有事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情節之前,若認為此時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多寡認為被告涉犯幾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則恐純粹變成被告之運氣,實在也非公平。

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矯正,且刑期非短,竟仍為本案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並同意提領贓款交付,而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本案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所為實不足取,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且本案真正可惡之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較輕,該詐騙集團除應負起對被害人之全部賠償責任外,法院更絕不會輕縱,也不能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出面領取贓款之人,較易被檢警緝獲,即要求被告應對被害人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而使詐騙集團成員逍遙法外。

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已能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也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是本案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林坤漢領取贓款之時間 1 王幼妃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由所屬自稱「李嘉豪」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透過LINE向王幼妃訛稱:公司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幼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5分,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1萬500元。
被告林坤漢之中信帳戶 王幼妃匯款後至109年12月13日前某時(見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第33頁所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止扣時款項已遭提領)。
2 彭秀娟 於109年9月18日某時,由所屬自稱「LEE」(中文名字:陳浩;
LINE ID為「abcde0811」)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透過LINE向彭秀娟訛稱:父親要換肝及員工要發薪水,需要借款云云,致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5,000元、5萬元。
被告林坤漢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
3 翁瑞華 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由所屬自稱「李嘉豪」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透過LINE向翁瑞華訛稱:可投資其香港上市公司云云,致翁瑞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內,臨櫃匯款11萬元。
被告林坤漢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4 廖淨蘭 於109年9月26日某時許,由所屬自稱「楊博文」(ID為「supreme文」)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透過LINE向廖淨蘭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廖淨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12日、17日,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萬元、4萬1,000、20萬元。
被告林坤漢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
5 蔡昊勳 於109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蔡昊勲訛稱:要繳納租金、過戶大陸房子、發生意外需要賠償金、醫藥費、機場轉運行李需要補稅云云,致蔡昊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臨櫃轉帳匯款6萬元。
被告林坤漢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6 彭鉦欽 於109年11月8日前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彭鉦欽介紹投資遊戲平台云云,致彭鉦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12日、26日、27日,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4,280元、14萬2,745元、20萬元、20萬元。
被告林坤漢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21分許、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3分許、下午1時46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
第7719號
被 告 林坤漢
衡德剛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衡德剛前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間某日,夥同具相同犯意之林坤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融」、「陳銘宗」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由衡德剛擔任「車手頭」蒐集詐騙之人頭帳戶,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上游,林坤漢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工作,依衡德剛之電話指示,持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他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衡德剛,以繳回予該詐騙集團上手,以領取其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5%之報酬。
林坤漢、衡德剛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王幼妃、彭秀娟、翁瑞華、廖淨蘭、蔡昊勲、彭鉦欽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林坤漢前開中信帳戶,林坤漢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轉交予衡德剛上繳詐騙集團上游「蔡明融」而詐欺得逞。
嗣如附表所示王幼妃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幼妃、彭秀娟、翁瑞華、廖淨蘭、蔡昊勲、彭鉦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衡德剛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林坤漢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王幼妃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匯款明細影本、切結書
、告訴人提供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彭秀娟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六)告訴人翁瑞華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
(七)告訴人廖淨蘭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詐騙事件說明、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八)告訴人蔡昊勲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訊軟體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九)告訴人彭鉦欽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匯款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林坤漢、衡德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蔡明融」、「陳銘宗」等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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