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博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瀚頡、范睿騰訴由高雄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彭博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 ㈢、被告以提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 四、沒收:
-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㈡、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第10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博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由新竹空軍一號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博裕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陳旭裕、林瀚頡、范睿騰、龔愉茜、陳碧慧、張金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旭裕、林瀚頡、范睿騰、龔愉茜、陳碧慧、張金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瀚頡、范睿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龔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陳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張金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博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陳旭裕(6483號偵卷第7頁)、告訴人林瀚頡(829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范睿騰(829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龔愉茜(7256號偵卷第19頁)、陳碧慧(931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張金香(107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7312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8日)1份附卷可稽(6483號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甚熟識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再者,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人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中信銀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前與阿嬤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陳旭裕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琳子」向陳旭裕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向陳旭裕介紹虛擬貨幣YPT幣投資方式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旭裕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陳旭裕於110年3月30日1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網銀轉帳明細表2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483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
陳旭裕於110年3月31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2 林瀚頡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日,加入「台股華爾街投資」的LINE社群後,暱稱「陳佳慧」之人向林瀚頡介紹虛擬貨幣YPT幣投資方式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瀚頡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林瀚頡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匯款6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298號偵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
3 范睿騰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馮思淼」向范睿騰介紹加入群組,並介紹虛擬貨幣YPT幣投資方式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睿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范睿騰於110年3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29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范睿騰於110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范睿騰於110年3月30日2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4 龔愉茜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琳」向陳碧慧介紹加入群組,並介紹虛擬貨幣YPT幣投資方式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龔愉茜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龔愉茜於110年3月31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網銀轉帳明細表1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256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5 陳碧慧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琳子」向陳碧慧介紹加入「全球菁英操盤手大賽」群組,並稱可介紹投資訊息,嗣於110年3月26日13時許提供虛擬貨幣YPT幣買賣方式,復於110年3月28日告知限時加碼活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碧慧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陳碧慧於110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網銀轉帳明細表共2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318號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
陳碧慧於110年3月31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6 張金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金香介紹加入「群雄爭霸」群組,其後LINE暱稱「BELLE」之人並介紹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且稱虛擬貨幣YPT幣、ECEC幣在推廣階段,提供優惠價格給第1梯投資人云云,致張金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張金香於110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彭博裕提供之中信銀帳戶。
網銀轉帳明細表1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0705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44頁、第45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