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77,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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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賴傳庭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聯繫對方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賴傳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9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98號審理中),其在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錦宗,向林錦宗訛稱其兒子遭人押走,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贖回云云,致林錦宗因此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15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將150萬元交付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來取款之賴傳庭。

賴傳庭取得款項後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湖口火車站下車後,再轉搭乘另一台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小巷內,從上開150萬元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及3,000元充作車資後,其餘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於上開小巷內某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錦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街○段00號合興車站拘獲賴傳庭,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傳庭(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73至75頁)、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在案(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5至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宗之證述(偵卷第14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至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6至48頁、第53頁)、林錦宗之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紀錄表(偵卷第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至68頁)等足資佐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累犯: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4至8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各種說詞騙取民眾信任進而利用,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瓦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害人損失非輕,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程度,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子,案發及現在均與家人同住,於市場從事家禽宰殺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坦承於本件取得12,000元報酬及3,000元充作車資(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75頁),是15,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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