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11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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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鴻於民國109年4月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115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15縣道與竹71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莊維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上顎骨及觀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右側顳顎關節炎、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椎扭傷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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