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23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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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茹翊


王文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茹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與香北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上開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路駛往香北路東南側路邊店家。

適有被告王文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文譽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曾茹翊受有左臂及左腿挫傷併左肘左踝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茹翊及王文譽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曾茹翊告訴被告王文譽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王文譽告訴被告曾茹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茹翊及王文譽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曾茹翊及王文譽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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