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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欣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景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景仁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鄭景仁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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