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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興倫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29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291巷與竹香北路口,左轉竹香北路,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柳玉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香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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