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4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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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劉 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建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建麟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1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7月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附近土地公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二段和興路口處,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劉建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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