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全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劉耀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魏全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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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全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全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中路與建中一路T字型路口,遇紅燈號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行人劉耀仁依綠燈顯示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建中路,魏全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劉耀仁,致劉耀仁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耀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全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4900卷第9-10、39-40頁、本院卷第57-59、6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耀仁之證述相符(見偵字4900卷第11-12、39-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14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4900卷第26、28-30、31-34、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4900卷第28-30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4900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傷勢不輕且已影響告訴人執行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7歲及4歲、目前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負擔銀行貸款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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