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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國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國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14日)0時30分許止,在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一同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
嗣於110年6月14日1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0號前時,不慎與彭薪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薪華受有下巴、胸口、右手手肘、腳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國彰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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