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俊仰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杜怡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文街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遇閃光紅燈亦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及左腰挫瘀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