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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鎮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鎮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樹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福樹街,本應注意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麗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麗芳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右下腹壁挫瘀傷及腸系膜撕裂傷、慢性闌尾炎及升結腸憩室炎、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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