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25,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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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祝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祝美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新竹巿東區經國路一段411號果菜巿場內,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進入人潮擁擠之場所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自側面撞擊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鄧蒂芬,致鄧蒂芬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祝美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鄧蒂芬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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