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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木淡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木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木淡於110年6月2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1巷1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2段1巷16弄與義民路2段1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郭應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義民路2段15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應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嗣魏木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應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魏木淡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應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告訴人之皇嘉骨科診所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皇嘉骨科診所回覆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3428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0頁、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33頁至第79頁,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第32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機車之經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線道,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為直行車,惟被告為左方車,則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再者,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固亦記載告訴人有「23」即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存卷足考,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自當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伯特利身心診所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冠宏骨科診所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為據,似促請本院注意其因前揭交通事故,亦受有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勢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1月18日始至冠宏骨科診所求診,方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於110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伯特利身心診所就診,嗣經診斷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該醫囑並敘明「個案近期因多重壓力導致有焦慮及憂鬱症狀」等語,各該應診日期相距本案事故發生日均已相隔數月,本難逕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觀諸上開挫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亦非均屬難以發現、查覺或痊癒之傷勢,伯特利身心診所之醫囑更載明為該身心症狀為「多重壓力導致」,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更難認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疾病係因本案事故所造成,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在該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於本案亦構成自首,雖幾經爭執自己並無過失,然終能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此實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而參酌被告、告訴人表達有和解意願時所提出各該和解條件,當難以此為過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務農、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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