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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義雄於民國110年3月1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路3段與東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古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甘義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古國輝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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