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8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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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 告 張黃煥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頜」均應更正為「頷」 外,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張黃煥彰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煥彰於民國110年2月19日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手推車運載堆疊紙箱,本應注意堆疊紙箱必須穩妥、捆紮牢固及堆放平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紙箱綑綁固定即置於手推車上並放置在路邊,嗣該紙箱因未固定即滑落散置在路面上,適莊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29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輪胎壓過散落之紙箱而失控傾斜滑倒,致莊詠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下頜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下頜骨骨折,雙腕,手部多處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詠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黃煥彰之供述,(二)告訴人莊詠婷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四)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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