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8時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彭思靜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