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3,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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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煥松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市○○路0000號臺灣中油正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前方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路段前方之中華路北向車道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劉文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中華路上坡路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劉文山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2至1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及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證人施慧君於本院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3至2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3頁)可佐,竟殊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欲左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本案車禍,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駛入中央分向設施缺口欲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9年7月29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憑參,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並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起駛欲左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除告訴人獲保險公司理賠強制責任險8萬5千元外(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不願再提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自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氣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尺骨骨折、橈骨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其於本院一開始並不認罪,係於本院再開辯論傳喚證人施慧君到庭時始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認罪,犯後態度普通,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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