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3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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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強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德街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左轉福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告訴人胡玉禮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仁愛路行人穿越道,被告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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