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48,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根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偵11727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彭盛敏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被害人亦因此經家人送往崇德護理之家療養,嗣因被害人泌尿道感染發燒,經上開護理之家送醫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情。

又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尚有妻子及孩子待其扶養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彭盛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根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國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彎路段內側車道,行經中豐路2段13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該處道路中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遂撞擊前方自中豐路2段135巷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彭盛敏,致彭盛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出血及水腦症、頭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後仍呈現中度昏迷狀態,復於109年10月6日出院並送往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以下稱崇德護理之家)療養。
嗣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起,彭盛敏因泌尿道感染發燒,經崇德護理之家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敗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彭盛敏之胞弟彭盛俊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根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 代行告訴人彭盛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彭盛敏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院110年8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001213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因嚴重腦傷呈中度昏迷狀況,需長期專人照護,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而屬重傷之事實。
五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8月23日東秘總字第1100001438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起,因泌尿道感染發燒,經崇德護理之家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後,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