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6,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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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國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1 月26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東海一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路000號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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