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秋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8時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陳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葉秋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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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秋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8時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426-1號前,欲左轉往博愛街42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見狀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紅受有雙膝、右踝與右足擦挫傷、左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左小腿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左膝外側脛骨平台挫傷等傷害。
嗣葉秋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秋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7、48-49頁、本院卷第87-90、111-113、115-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紅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10-11、48-49頁),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28、13、14-15、21-26、18-20頁、本院卷第37-39、97-10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4-15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3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8月13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97-100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告訴人亦有過失,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喪偶、育有3子、仍須扶養1名智能障礙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患有慢性疾病、經濟來源為其子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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