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湘莛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郭全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鄭湘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28
-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
-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湘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湘莛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且與告訴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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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湘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所為之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8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湘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湘莛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左轉迴車駛往對向路外書局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斜穿車道左(迴)轉欲往對向路邊,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郭全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郭全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
嗣鄭湘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全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57、58、77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湘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57、58、83頁),並經告訴人郭全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6237號卷第5至8、13、51、52頁),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號查詢機車籍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237號卷第9 、14至32、54至59頁)。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字第6237號卷第29頁),其騎乘機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足佐;
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沒車、晴天、視線OK、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37號卷第12頁),再參諸前揭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鄭湘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逆向斜穿車道左(迴)轉往對向路邊,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9月14日竹監鑑字第1090228576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237號卷第61至63頁),顯見同此認定。
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郭全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全育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湘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6237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湘莛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且與告訴人已和解及匯款全部賠償金額,希望法院能夠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57、83頁)。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卷內所有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是以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顯不足取。
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37號卷第46頁、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8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全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43至48、57、61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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