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5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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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0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嘉興路與勝利七街二段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對向適有少年劉○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少年陳○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讓其先行,並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少年劉○瑋及陳○發因而人車倒地,少年劉○瑋因而受有左腳踝、左膝、左手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陳○發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及左腳挫傷之傷害。

甲○○○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聽聞少年劉○瑋及陳○發欲報警處理,恐遭處罰,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少年陳○發撥打110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發、劉○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12、62-63頁、本院卷第45-49、81-84、85-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發、劉○瑋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7、18-23、63-64頁),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測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7日竹監鑑字第11000366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3、35、39-40、36、37、38、41-51、52、69-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39-40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3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71 頁),堪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陳○發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陳○發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而被告於車禍肇事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憑(見偵查卷第11、33頁),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等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時即已知告訴人等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可非難性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與告訴人劉○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值非難;

並審及被告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劉○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及睡眠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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