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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甘小龍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95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自撞車禍,造成自己受傷;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甘小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小龍前有6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之外婆家飲用啤酒3、4罐後,休息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委請醫院對甘小龍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9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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