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訴,48,2023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0號、第10477號、第103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丙○○、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乙○○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戊○○(93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約定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與其約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新竹市○區○○路0號)前交易,經乙○○聯繫後,由丙○○備妥毒品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25.8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9公克),利用檳榔攤外送機制,將毒品咖啡包6包委由不知情之檳榔攤外送員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丁○○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到達上開地點,轉交毒品咖啡包6包與戊○○,並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丁○○嗣再將收取到之2,000元轉交丙○○。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77卷第5頁至第7頁、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284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聲拘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他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證人戊○○(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偵11366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證人丁○○(見偵10477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7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文樺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佐甲○○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110年5月14日新竹市東區火車站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7742號鑑定書1份(見聲拘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同案被告乙○○手機內與被告之Facebook 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翻拍照片各1紙(見聲拘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影像擷圖5張(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與少年戊○○並收取價金之人係其本人,然證人丁○○就其為檳榔攤外送員且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檳榔攤顧客即被告所託代為交付物品即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並收取2,000元之情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其雇主劉淑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10477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憑,足堪採信,是被告係委託證人丁○○代為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與少年戊○○並收取2,000元乙情,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丁○○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雖被告就交付毒品方式之供述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業如前述,惟被告既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就其所承認之部分,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4、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