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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3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三、查被告林志榮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警方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459公克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證,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宣告沒收銷燬。
再者,該吸食器業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予以廢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本院自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除吸食器1組與首揭規定不相符外,其餘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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