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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張順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張順德並解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前,對據報發生擄人事件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劉俊廷不滿,而當場對劉俊廷稱「所長怎麼樣啦!」後,並將所持手機砸向員警劉俊廷前方的汽車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進行,經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聲請人屬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業據員警劉俊廷、尹浩軒、李若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8人勤務分配表、新竹縣新湖分局湖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影檔譯文各1份、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錄影光碟3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至聲請人上開所辯,要屬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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