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提,8,202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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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呂明珠


鄭瑞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呂明珠、鄭瑞宏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警察執行搜索當時是直接衝進來,他們應該要在一樓就出示搜索票,先跟家屬說,再由家屬帶同至三樓,而非直接撞門,穿著便服,叫我們蹲下,一開始沒有表明身分,我們會以為是歹徒,當然會把門關起來,之後才說是警察有搜索票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0 年4 月9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搜索票所載地址即「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現場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均位於該址,當場亦查扣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警方認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有效期間110年4月9日9時許至110年4月11日18時18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2份、告知親友通知書各2份等在卷可證,且為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不爭執,從而,執行機關既然在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所處之受搜索地址內查扣到上開毒品,而以現行犯據以逮捕之,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

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雖為上開主張,對於執行機關一開始進入該搜索地址及執行搜索之方式程序上有疑義且認為不當,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爭執搜索程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並非涉及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況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有規定抗拒搜索者得使用強制力搜索之,執行警員亦於庭訊時就此部分說明其等於1樓時有先遇到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鄭瑞宏母親並表明身分,前往3樓時有先表明身分請其等開門,因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未配合開門而使用強制力,在表示有搜索票之後開始執行搜索等語;

又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所爭執者係搜索前階段部分,因執行警員表示現場密錄器係從執行搜索時始開始錄製,則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爭執部分既未攝錄,自無勘驗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2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其等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

從而,本件提審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均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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