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41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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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誠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詹良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戊○○因「黑仔」介紹而結識。緣丁○○自民國104年6月間向曹建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以放置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黑仔」、葉斯龍經廖良騰(渠等三人另以職權告發,詳如後述)告知獲悉此情。

嗣戊○○因需錢孔急向「黑仔」商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而應允「黑仔」要求,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至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兩人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代表及介紹人身分,與展茂公司簽約,以每公斤6元價格變賣前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

嗣丙○○更承接上開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與「黑仔」、葉斯龍、廖良騰等成年男子,在乙○○派車於同年月9日至12日至前揭土地載運前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期間,4人曾一同到場協助,前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運殆盡,本件因而行竊得逞,丙○○則分得5000元作為報酬。

嗣經丁○○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55-256、318-31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42-143、318、355頁;

卷㈡第9、23頁),而戊○○本否認犯行,但最終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9-10、20-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9431卷㈠第162-163頁;

他卷第56-59、94-95頁)、證人曹建安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9431卷㈠第165-166頁;

他卷第56-58頁)、證人乙○○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62-63頁;

偵9431卷㈠第9-10頁背面;

偵13546卷第62-63、84-86頁;

本院卷㈡第10-15頁)、證人即展茂公司員工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431卷㈡第87-88頁;

本院卷㈠第356-365頁)可佐,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104年間本件廣告T壩鋼管及鋼管附屬鐵材放置之照片(他卷第4-5、8-9頁)、買賣合約書、本件廣告T壩鋼管及鋼管附屬鐵材遭竊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他卷第10、11頁:偵9431卷㈠第175-196頁)、乙○○提供之秤量單(偵9431卷㈠第18、19頁背面、20頁)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原認「黑仔」即被告戊○○之暱稱,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訊之陳述為佐,惟此情業據被告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說的「黑仔」是戊○○的老闆,他找戊○○出來做人頭把T壩賣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中亦將「黑仔」列為其他共犯(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黑仔」應另有其人。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有至現場搬運本件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惟被告戊○○堅詞否認,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黑仔」說戊○○不用去,我也並未見過戊○○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頁),遍查卷內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到現場搬運,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犯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其有與「黑仔」、葉斯龍、廖良騰等人至現場協助搬運,業據認定如前,是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見本院卷㈡第2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被告丙○○聲請調查證人呂學贏,以證明當時變賣T壩時呂學贏曾稱涉及黑道,而不給價金乙情,然本件被告丙○○竊盜及獲利部分業已明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另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調查黑道是否有涉及此案及變賣金流(見本院卷㈡第143-146頁),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理程序已無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且本件被告2人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丙○○前因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2年5月確定,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日薪2500元,未婚;

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從事理貨員,時薪16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我獲得5000元等語(偵13546卷第59頁),而被告戊○○具狀自承:「黑仔」借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3-5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被告丙○○與「黑仔」、葉斯龍、廖良騰共同竊取本件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乙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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