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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自台鐵臺中車站搭乘150號自強號列車(座位於第10車1號)北上桃園站,於列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並審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案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
另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悔悟,一再犯案;
另參以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與男友同住之經濟狀況,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竊告訴人之背包(含背包內衣服、盥洗用具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中度身心障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0日21時45分前,自臺鐵臺中車站搭乘150次自強號列車北上桃園站,於列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之際,見陳秀玲於該列車第10車14號座位假寐而未注意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原置於陳秀玲座位上方之背包(內含衣服一批、盥洗用具1袋、皮夾1只、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新臺幣5,182元等物,均業已發還陳秀玲)),隨即往第9車,旋遭陳秀玲發現而取回。
嗣陳秀玲取回上開背包後以手機拍攝林佳穎,2人發生爭執,林佳穎即傷害陳秀玲(其所涉及傷害,未據告訴),而為列車長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陳秀玲座位上之背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遺失的,要拿去給列車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背包原置於期座位之上方並發現被告竊取之經過等事實。
3 證人施志傑即鄰座乘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徒手拿取置物架上之背包,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隨後被告遭被害人制止並取回背包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
5 座位配置圖、距離圖及相關照片10張 佐證遭竊取之背包原置於被害人座位上方,又被告與被害人之座位尚有距離,是被告應能認知該背包為被害人所有,是被告辯稱以為是他人遺失之物顯然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而犯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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