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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籍設臺北○○○○○○○○○(新市街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與告訴人葉明鏞簽訂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承租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告訴人並提供沙發2張、置物櫃1個、冷氣4臺、單人床2個、洗衣機1台、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等設備,供被告租賃期間使用。
嗣被告僅繳付108年10、11月租金及同年12月租金新臺幣1萬元,而遭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竹簡字20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遷讓歸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後被告同意於109年11月25日搬遷,卻因故延至109年11月28日。
詎被告因上開租屋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09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告訴人因租賃而交予其使用之沙發2張、置物櫃1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處分搬遷他地,迨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前往上址打掃時,始發現上開傢俱物品不翼而飛,經向張念慈催討,亦拒不歸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念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明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男誌即租屋仲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美華即清潔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30日、109年12月1日被告租屋前及退租後之租賃房屋現場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閱本院109年度竹簡字203號民事遷讓房屋案卷中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109年度竹簡字20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109年10月23日執行命令1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新竹區營業處欠繳電費停電證明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念慈固不爭執前於108年9月11日與告訴人葉明鏞簽訂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承租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告訴人並提供沙發2張、冷氣4臺、單人床2個、洗衣機1台、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等設備,供被告租賃期間使用。
嗣被告遭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竹簡字20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遷讓歸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後被告同意於109年11月25日搬遷,卻因故延至109年11月28日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租房子時就沒有置物櫃,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2張沙發,我養了3隻狗,狗狗會跳上沙發,把沙發的皮都扒開了,我怎麼可能把破沙發帶走,該沙發是非常舊的,沙發的腿都生鏽了,我從來不敢坐,裡面的彈簧都會發出怪聲,就是2張破沙發;
我自己有買衣櫃、五斗櫃、書櫃,我自己還有買一個白色的茶几,我離開時沒有搬走,我全部留在那邊,我只有把書、衣服、3隻狗帶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明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5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本院109年度竹簡字20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09年10月23日新院嶽109司執豪字第38585號執行命令1份(見偵卷第4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12月28日欠繳電費停電證明函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又告訴人出租上開房屋與被告時,確有將置物櫃1個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張男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發現因租賃而交予被告使用之沙發2張、置物櫃1個不在上開租賃房屋內為其前提,經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28日進屋內後看到一堆垃圾,亂七八糟,櫥櫃、沙發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第143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離開後之上開房屋照片,並無任何雜物、垃圾或個人生活用品,顯係經過整理、清潔後之狀態,其中部分有顯示日期之照片亦係顯示「109.12.1」(見偵卷第64頁),是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離開上開房屋後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以實其說。
又證人陳美華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9年11月28日有到上開房屋打掃,且沒有看到沙發2張、置物櫃1個等語,然而證人陳美華係經告訴人通知,委託其至現場打掃,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沒有記很清楚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證人陳美華所述其至現場打掃之日期,是否確為109年11月28日當日,尚非無疑。
據此,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本院尚難逕自認定於109年11月28日時,沙發2張、置物櫃1個確實不在上開房屋內。
㈢此外,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知道被告在房子裡面養狗在看家,很兇,2隻中型的狗,我進去看時,床有被狗咬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其所自行購買的家具沒有帶走乙節亦稱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亦確實有拍到被告供稱其自行購買之白色茶几(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辯稱沙發已遭狗咬破而破舊不堪使用,連同自己買的家具都沒帶走等情,尚非顯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沙發2張、置物櫃1個,被告所為辯解亦非顯然無稽。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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